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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矿机参数不对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

2024-09-20 17:17:27  浏览:86  作者:管理员
买卖矿机参数不对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

作者:陈律师上海

诈骗罪需要满足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骗取对方财物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需要满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

虚拟货币矿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行为人虚构谎称持有虚拟货币矿机进行买卖,依据其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可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诈骗损失金额一般是以被害人支付的对价来确定。

案例1:薛某合同诈骗案 【(2018)鲁0522刑初41号】

2017年7月,被告人薛某在网上发布信息谎称能联系到一批蚂蚁S9型“比特币”挖矿机出售。被害人陆某欲向薛某购买并于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薛某支付定金十万元。7月24日,二人签订合同,约定陆某向薛某购买蚂蚁S9型挖矿机122台,每台9500元,陆某预付70%货款811300元,薛某于8月5日至8月15日交货。合同签订当日,陆某又通过手机转账向薛某预付货款7113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薛某拒不交货,谎称将618000元货款交给向其供应货物的“广州人张某”,后与“张某”失去联系,无法履行合同。2017年9月1日,薛某向陆某退还70000元,骗取陆某货款7413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薛某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具有诈骗的故意,一是被告人薛某自始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薛某称矿机来源为向“张某”购买,但薛某与“张某”无任何书面合同,无任何收付款凭证,不清楚“张某”是否有货,记不住与“张某”的磋商过程。薛某虽称与“张某”通过微信联系,但不能从侦查机关恢复的其手机微信联系人中找出“张某”。薛某向被害人陆某及侦查机关提供虚假的“张某”手机号码,意图阻断向“张某”核实。上述情形表明薛某不存在从“张某”处购买挖矿机的事实,无货物来源。二是被告人薛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薛某在与被害人陆某接触过程中租用奔驰轿车并称系自购,给被害人示以经济能力较强的假象;向被害人虚构矿机来源为以物抵债,后在被追索货款时又称将货款打给上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张某”手机号码。三是被告人薛某无履行合同的打算。首先安某证实薛某有先骗取陆某货款,后用该货款倒卖矿机赚差价再还钱的想法。其次薛某向来生活不富裕且无大额收入,却以日租金1100元的价格租用奔驰轿车;其自2017年7月底至9月1日因租车消费116350元、向田某支付30000元、隐匿200000元、向陆某退还7万元,共计416350元。薛某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收到陆某支付的811300元之后,据此被告人薛某并无向“张某”支付618000元的能力,亦无向陆某履行合同的打算。综上,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涉及质量瑕疵和交货期限违约是否可认定为诈骗是实务中的难点。 

合同诈骗行为的欺诈内容针对的是主要的合同条款,即行为人利用签订合同为手段,但其根本就不存在履行义务的意图,或者行为人先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诱骗合同相对方履行完义务后,行为人即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已获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此外,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合同诈骗罪认定过程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欺诈性质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虚构事实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则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性。

(2)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但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基于合同的约定,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非是非法占有。但如果行为人控制他人财产后,并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将财物予以隐匿,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财物的流转情况。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后,应当根据财物的流转情况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将财产予以挥霍、隐匿、携款潜逃,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理规划资金的用途,则可证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矿机买卖中质量瑕疵和交货期限违约问题,要依据其客观上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判断。例如实务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所卖矿机本身就有严重质量问题,参数严重不符,买家质疑后辩解发错货的,此种情况需考虑卖家是疏忽大意还是故意为之,诸如对所有的买家都发错货就很难解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了;在期货买卖的情况下,作为卖家的经销商不向上家下单而是将买家的矿机款挪用的,或者只向上游下单一部分,按约交货了一部分,其余部分迟延交货,迟迟不具备履行能力,并以上游交不出货作为理由的,就不仅仅是民事违约的问题了,而是涉及到刑事诈骗。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较为模糊,也是实务中的难点,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如果虚拟货币矿机卖家有上述行为的,买家可以向所属地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可以申请复议、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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